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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在线投稿   【关闭窗口】   2007年10月25日 15:00:1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网站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发布)

教基[1992]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

    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六条 学校要形成方向正确、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校风。

    教师要模范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言行一致,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和训练学生。

    第七条 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八条 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

    国旗要合乎规定,无破损、无污迹、旗杆直立,位置适宜。

    第九条 学校要按规定悬挂领袖像,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和世界地图,张贴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守则,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板报、阅报栏、供展览用橱窗,开辟图书室、阅览室、团队活动室和教育展览室。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不允许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

    第十一条 严禁宣传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

    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

    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

    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洁。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六条 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工商管理范畴的,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法规处理。

    (三)属民事范畴的,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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