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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工商公布2006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件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7年03月15日   来源:阳泉市工商局新闻中心   

  

    一、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案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与贺昌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美丽家园1号住宅楼工程分包给无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的贺昌友施工队,工程分包方式及范围:包工不包料、图纸设计土建内容。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违法分包工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阳泉市工商局对其予以警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    

    二、七冶阳泉工程项目部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

    当事人七冶阳泉工程项目部于2005年11月15日与乙方“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阳煤集团氧化铝厂40万吨氧化铝工程的常压脱硅车间(G677-32T)、溶出及稀释(G677-34T)、套管预热(G677-34T)、溶出酸洗(G677-35T)的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而乙方“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且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不具备施工资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构成了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七冶阳泉工程项目部处做出罚款人民币22000元的处罚。    

    三、阳泉市双泉化工厂利用商品包装物发布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山西省阳泉市双泉化工厂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在其生产的愈合灵果树农药商品标签和说明书的产品介绍中,有“愈合灵是阳泉市应用技术研究所在原843康复剂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开发的又一代新产品,明显优于同类产品”的内容。而843康复剂是阳泉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农药产品。山西省阳泉市双泉化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违法行为。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对当事人山西省阳泉市双泉化工厂做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    

    四、山西虹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案

    当事人山西虹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未经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许可,利用其自行设计的,且突出使用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图形的,内容为“汾酒集团金家酒向阳泉人民拜年”的广告牌为自己做广告。山西虹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擅自以商业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奥运会吉祥物“福娃”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行为。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山西虹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做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    

    五、平定县华康大药房发布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平定县华康大药房于2006年11月20日发布的“中华回春宝”、“肾精宝”、“中华肾宝”、“固根丸”、“苦瓜活胰素”等印刷品广告中含有虚假和淫秽内容,以此误导消费者。当事人平定县华康大药房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山西省平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平定县华康大药房做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    

    六、郝爱平侵犯“中国石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当事人郝爱平于2006年2月11日至3月7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使用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石油”驰名商标。当事人郝爱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山西省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郝爱平做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处罚。    

    七、王海德掺杂使假销售煤炭案

    当事人王海德于2006年初,以250元/吨的价格销售掺有煤矸石的原煤100吨,货值金额25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当事人王海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山西省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王海德做出:一、责令停止销售掺有煤矸石原煤的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三、罚款人民币35000元的处罚。    

    八、张秀峰无照销售伪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装潢、产地案

    当事人张秀峰于2006年4月18日,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个体商贩手中抵债购进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茅台酒37瓶。2006年4月1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中国工商报》郑重声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茅台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酒。这37瓶茅台酒仿冒了正规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了和知名商品相混淆、侵犯了“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张秀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无照销售伪冒知名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山西省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张秀峰做出:一是没收查扣的侵权商品茅台酒37瓶;二是罚款人民币3000元;三是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依法取缔的处罚。    

    九、李旭广制售假冒名酒案

    当事人李旭广于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10日期间,租赁阳泉市义井村民房,进行假冒汾酒的制造和销售。2006年3月13日,被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查获,当场查扣包装箱、汾酒瓶等2000余件。当事人李旭广的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对当事人李旭广做出:一、没收制假物品;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    

    十、姜永平无照经营假酒案

    当事人姜永平于2006年10月份开始,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无照从事酒类经营活动,被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查获。现场查扣“老村长”酒64箱,北京“二锅头”酒26箱。2006年12月15日,经阳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质量抽检,现场查扣的“老村长”酒64箱,北京“二锅头”酒26箱均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姜永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之规定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当事人姜永平做出:一、没收不合格“老村长”酒64箱和北京“二锅头”酒26箱;二、罚款人民币3800元;三、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依法取缔的处罚。    

    十一、杨金明无照开发房地产案

    当事人杨金明于2006年6月19日,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无照开发平定县众美小区。当事人杨金明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山西省平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杨金明做出:一、罚款人民币5万元;二、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依法取缔的处罚。    

    十二、孙秀文从事非法传销行为案

    当事人孙秀文于2006年7月1日以学习推广电脑知识的名义,采用每人一次性交费1680元,租用LOB远程教育网站;每发展一人,可获取200元奖励,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累计9人,可获取600元奖励,奖励资金由孙秀文在沈阳的上线蔡某支付的办法推销LOB远程教育网电子包。截止2006年7月20日,孙秀文已发展18人,收费3024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往沈阳蔡某后,孙秀文获得奖励1400元。当事人孙秀文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对当事人孙秀文做出:一、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1400元的处罚。    

    十三、阳泉市兴怡舞厅为传销活动提供培训场所案

    当事人阳泉市兴怡舞厅于2006年8月10日,将其所属舞厅以1000元/(次)的租金出租给侯吉军。侯吉军于2006年9月8日,将该舞厅用于传销培训活动,培训人数达65人。当事人阳泉市兴怡舞厅违法所得1000元。当事人阳泉市兴怡舞厅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对当事人阳泉市兴怡舞厅做出: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的处罚。    

    十四、阳泉市某区煤气热力中心限制竞争行为案

    当事人阳泉市某区煤气热力中心在为居民供暖时,采取了对不交纳采暖费的用户,限量供应或不供应煤气的做法。当事人阳泉市某区煤气热力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阳泉市某区煤气热力中心做出:一、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的处罚。    

    十五、阳泉市郊区河底中心卫生院商业贿赂案

    当事人阳泉市郊区河底中心卫生院于2004年开始,向介绍患者来本院就诊、做手术的本院职工和外界人士,支付不同程度的劳务费(即提成服务费)共590元。当事人阳泉市郊区河底中心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对阳泉市郊区河底中心卫生院做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 

    十六、盂县某审计事务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当事人盂县某审计事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初至5月,采用商业贿赂手段拓展业务。期间,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韩福义为该公司介绍5项审计业务,收入总计10050元。该公司为韩福义提成佣金4020元。当事人盂县某审计事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山西省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事务所做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王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