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